臺灣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評核標準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升養殖場衛生管理,確保漁獲物衛生及輸銷作業程序符合歐盟規范,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申請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簡稱養殖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始得將養殖場漁產品輸銷至歐盟地區:
(一)依本要點通過書面審查、養殖場現場評核及符合歐盟規定漁產品衛生檢驗者。
(二)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
三、本作業要點規定事項由本會漁業署辦理,必要時本會漁業署得委托其它機構辦理(簡稱受托機構)。
四、申請登錄為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會漁業署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養殖場平面配置圖。
(三)飼養管理紀錄,至少應包括魚苗紀錄表(附件二)、養殖池水質監測紀錄表(附件
三)、飼料投喂紀錄表(附件四)及養殖疾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附件五)。
養殖場遷移新址或負責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
五、本會漁業署受理申請后,應于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如有申請數據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于收到通知后四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六、養殖場通過書面審查后,應在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本會漁業署辦理養殖場現場評核作業。
七、本會漁業署應依「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評核標準」(附件六)及「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評核表」(附件七)進行養殖場現場評核作業及決定審查結果,必要時得由本會漁業署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八、養殖場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本會漁業署登錄為輸歐盟養殖場及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養殖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申請人得于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復查,復查未通過者,應依第四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九、受托機構受理審查輸歐盟養殖場登錄案件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相關收費標準應經本會漁業署同意。
十、已登錄養殖場每年應接受本會漁業署追蹤查核一次,并配合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評鑒或追查需要,接受不定期之追蹤查核或取樣。已登錄養殖場經前項追蹤查核結果評定為不合格者,養殖場負責人應于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復查,期間未申請復查或復查未通過者,由本會漁業署徑行取消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登錄資格,并通知養殖場應依第四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十一、已登錄養殖場應配合接受本會漁業署定期或不定期養殖漁產品監測。前項監測結果不符合規定時,養殖場不得將該批漁產品輸銷歐盟地區。第一項監測結果檢出含合法使用漁產品動物用藥殘留時,養殖場須依規定遵守停藥期規范及辦理復檢,俟復檢合格后,始得將該批漁產品輸銷歐盟地區。養殖場未依第二及第三項規定辦理者,本會漁業署得依法命其回收或銷毀該漁產品。
十二、已登錄輸歐盟養殖場漁產品出貨時應填寫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附件八),并依程序送交運販商、輸歐盟漁產品加工廠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 利追溯。前項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有效期限,自養殖場業者售魚日起一年。
十三、已登錄養殖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其登錄輸歐盟漁產品養殖場資格: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二項或第三項者。
(二)依第十一點第一項監測結果,一年內二次檢出不合格者。
(三)已輸歐盟漁產品經輸入國檢驗不合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