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規定了陶瓷工業企業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以及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等相關規定。
本標準適用于陶瓷工業企業的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對陶瓷工業企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不適用于陶瓷原輔材料的開采及初加工過程的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于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標準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適用于企業直接或間接向其法定邊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
根據環境保護部公告 2014年 第83號,GB 25464-2010修改單于2014年12月12日發布實施。
修改內容如下:
一、將4.2.7條修改為:噴霧干燥塔、陶瓷窯煙氣基準含氧量為18%,實測噴霧干燥塔、陶瓷窯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換算為基準含氧量條件下的排放濃度,并以此作為判定排放是否達標的依據。
二、將表5中噴霧干燥塔、陶瓷窯的顆粒物限值調整為30 mg/m3、二氧化硫限值調整為50 mg/m3、氮氧化物限值調整為180 mg/m3。